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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巡展

《互联网经济的法治保障研究》(18ZDA150)

  

  项目名称:互联网经济的法治保障研究(18ZDA150)

  项目类型:2018年国家社科科学基金重大项目

  项目首席专家:叶明教授

  标志性成果简介:

  1.《互联网经济对反垄断法的挑战及对策研究》,法律出版社2019年出版。

  本书运用反垄断法学、网络经济学、信息技术学等学科知识,在厘清互联网行业竞争与垄断特点的基础上,结合互联网经济的特殊性,通过借鉴国外反垄断法理论成果与实务经验,对互联网行业相关市场的界定方法、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标准、垄断行为违法性的判定思路等基本问题进行了比较系统的研究,对一些传统的反垄断法理论予以创新,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了完善我国反垄断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建议。

  2.《误区与纠偏: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研究》,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6期。

  文章认为,如今数据已成为增强企业竞争优势的“富矿”,围绕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甚嚣尘上。国内喷发的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大多依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2条进行认定,并从“竞争关系”、“商业道德”、“经营者利益”着手。诚然,在数据竞争规则孕育的背景下,其不失为一种有益探索,但同时难免存在对竞争关系的认定拘泥于传统思维,片面强调经营者利益以及未对商业道德认定形成统一认识等误区。是故,在认定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建议在保留竞争关系认定要件的基础上理性调整竞争关系的认定地位,明确限定商业道德标准的适用界限和适用模式,重视消费者利益保护,以整体利益为最终法益保护目标。

  3.《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认定的挑战及对策》,载《电子政务》2019年第1期。

  文章指出,作为人工智能的标志性应用产品之一,无人驾驶汽车在推行试用过程中已经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但其特殊性却导致无法简单适用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规则,进而导致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责任主体难以认定。立足于无人驾驶汽车的自主性、高技术性等特点,当前要切实解决这一问题,可从四方面着手,即明确以“人为因素参与”与否作为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之一;确立自动驾驶系统提供者的产品责任主体地位;加快建立技术标准体系,明晰产品缺陷的判断标准;设立赔偿基金。

  4.《人工智能时代数据孤岛破解法律制度研究》,载《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人工智能背景下社会信息化进程的加快,导致数据孤岛逐渐成为世界各国产业发展和科技创新面临的普遍障碍。我国现行立法在破解数据孤岛时,却暴露出立法理念不适当、数据权属不明确、数据隐私保护制度不健全、数据监管制度不完善等诸多困境,阻碍数据流通与共享。为有效破除数据孤岛,须结合人工智能时代数据产业的发展趋势,从立法理念与具体制度构建两个维度着手完善数据立法:一方面,转变“重保护轻共享”的立法倾向,树立“共享为原则,保护为底线”的立法理念;另一方面,针对个人、企业、政府等利益主体的特点,分别赋予不同的数据权限。构建数据分类共享和隐私泄露影响评估制度,加强数据隐私保护;转变数据监管理念,组建专门数据监管机构,增加事中和事后监管措施,提升数据监管透明度。

  5.《算法共谋的竞争效应及其违法性认定研究》,载《产业组织评论》2020年第4期。

  文章认为,基于算法技术的广泛应用,经营者之间更易达成共谋,且所达成的共谋能长期维持。算法共谋可能提高市场效率并促进创新,但也可能带来潜在的垄断风险。反垄断法在规制算法共谋时,首先须解决违法性认定问题。但是,目前算法共谋行为的事实认定与性质认定均存在困境。规制算法共谋应坚持谦抑的理念,通过改善垄断协议的二分法则来解决轴辐类算法共谋问题,通过规制信息交流、利用间接证据来推定共谋合意,依靠对电子证据的利用、明确相同行为的认定标准来认定共谋行为。在判定行为性质时,应以合理原则为主、本身违法原则为辅。

  6.《无人驾驶产业的制度激励研究》,载《人民论坛·学术前沿》2021年第4期。

  文章认为,有效的制度激励是推动无人驾驶产业快速发展的重要动力。当前,我国无人驾驶产业的制度激励在激励对象、激励性质、激励措施以及激励重点方面存在局限,难以为无人驾驶产业发展提供切实有效的支持和保障。立足于无人驾驶产业发展的现实场景与目标要求,无人驾驶产业的制度激励理念应凸显动态调整的实质,在发展促进与风险防控之间寻求动态平衡。同时,选择激励市场与激励政府相结合的双重激励模式,构建宏观与微观协同、鼓励与约束并举的制度激励框架。其中,制度激励的重点应该放在明确无人驾驶侵权责任制度、健全产业投融资制度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三个方面。

  7.《双重身份下互联网平台自我监管的困境及对策——从互联网平台封禁事件切入》,载《电子政务》2021年第5期。

  文章指出,互联网平台封禁事件频发需要研究其自我监管规律。从比较优势角度观之,互联网平台自我监管相较于政府监管更具全面性、及时性、专业性、经济性。由于互联网平台兼具市场主体和监管主体的身份,其在监管规则、监管程序、监管结果面存在明显的自我监管困境。因此,优化双重身份下互联网平台的自我监管,需要厘清平台自我监管与政府监管之间的边界,增强平台监管规则的科学性,健全平台自我监管的程序规范,以进一步规范平台自我监管、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8.《数字经济背景下剥削性滥用的规制难点及其应对策略》,载《长白学刊》2021年第2期。

  文章认为,当今数据成为经济发展所必需的生产要素,对数据的控制力也成为企业在数字市场中赢得竞争优势的关键。由于数据驱动型企业容易获取用户数据并将其转化为自己的竞争筹码,围绕数据产生并具有隐秘性的剥削性滥用行为屡见不鲜,已演化出数据的不当收集及使用、数据交易中的不质疑条款、大数据价格歧视三种典型行为。然而,针对数字经济背景下的剥削性滥用行为,我国传统反垄断法规制方法存在较多问题。在坚守原有反垄断法规制滥用行为基本框架的前提下,应转换规制理念、明晰行为认定方法、确定违法性判定的新标准,加重考量交易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有效规制数字经济背景下剥削性滥用行为,促进我国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

  9.《互联网平台滥用杠杆优势行为的反垄断规制研究》,载《管理学刊》2021年第2期。

  文章认为,随着平台经济的发展,互联网平台利用数据将其在一个市场的垄断力量延伸至另一个市场进而获得杠杆优势破坏另一个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损害消费者利益。我国反垄断法采用原则性立法模式规制该类行为面临困境,因此需要革新规制方法和转换规制路径。具言之,首先需明确供给作为产品界定标准,采用供给需求并重的替代性分析方法厘清互联网产品市场边界;其次,互联网平台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应分析用户数量转移成本、关联市场力量、数据规模等因素;再次,将不公平提高竞争对手成本作为该类行为的要件;最后,反竞争效果分析应考量提高竞争对手获取用户注意力、数据的成本和降低隐私保护等因素。

  10.《电商平台排他性协议的反垄断法规制》,载《西北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3期。

  近年来,以“二选一”为代表的电商平台排他性协议行为日益增多,引起较多关注。我国《反垄断法》未明确规定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制度,同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的适用也面临困境。《反垄断法》应明确引入禁止服务提供型排他性的纵向非价格垄断协议制度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度互补。适用合理原则,将市场封锁度作为认定协议违法的决定性因素,并根据电商平台市场力量、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相应调整认定市场封锁度的具体标准。在设置电商平台排他性协议的法律责任时,责任承担主体一般应限于电商平台,秉持谦抑态度,尽量从宣告协议无效或限制协议有效期限的私法角度制止电商平台排他性协议。